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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发声”,版权问题不容忽视

发布时间:12-30 编辑:中国知识产权报

近期,AI生成“作品”的版权问题备受关注。本文对AI生成有声作品涉及的著作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进行梳理,以期对问题的探讨解决产生新的启示。



AI“发声”,版权问题不容忽视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AI声音侵权案”引发关注。此前,AI模拟某歌星的声音制作有声制品,也曾引发侵权与否的热议。随着AI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广泛运用,其在声音领域的应用纠纷成为各界关注和研讨的热门话题。


目前,AI生成有声制品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AI合成有声制品,另一种是AI处理有声制品。前者利用语音合成等AI技术直接生成语调自然、表达流畅的声音内容,如智能语音导航、有声图书以及虚拟语音助手等应用。后者利用音频处理技术等AI技术改变在先声音内容的语调、语速以及音色等声音特征,从而形成在听觉上与在先声音内容存在差异的声音内容,即实现变音效果。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并非基于真实自然人的声音,仅技术性地形成了逼真度较高的自然人声音;后者主要是基于对自然人声音内容的加工与处理。当AI合成或者处理的声音内容构成作品时,则产生AI生成的有声作品。AI合成有声作品、AI处理有声作品中可能涉及三种著作权相关权利,分别为有声作品的著作权、声音提供者或被模拟者的表演者权和制作者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是否侵犯表演权


AI合成有声作品、AI处理有声作品均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风险。AI处理有声作品中,在先表演者将文字作品、音乐作品转化为配音、歌唱是对在先作品的表演,涉及文字作品、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表演权。对该配音、歌唱进行AI技术处理并加以使用无疑使用了作品,这又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仅仅通过AI技术处理有声作品,这一般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另一种情形是使用前述AI处理作品,基于在先作品权利人享有的著作权,如在后续利用中涉及复制、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广播等专有权控制的行为时,除非有法定免责事由,皆应当取得在先作品权利人的许可。AI合成有声作品时通常也会使用他人的文字脚本、音乐作品,也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可能侵犯权利人的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疑难之处在于,AI合成有声作品是否构成对文字或者音乐作品的“表演”?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者是自然人,通过AI演绎作品是否可以认定为“表演”?笔者认为可以对现行法中的“表演”作扩张解释:文字、音符乃是记音、记谱符号,将它们转化为对应的声音,这构成“表演”,因为虽然记音、记谱符号与读音、音高有对应关系,但不同的声音传达的美感有所不同,对作品的处理也不尽相同,这不是机械的“复制”。所以AI合成声音演绎歌曲,无论是模拟特定自然人的声音还是凭空构造出一个虚拟人,都属于对作品的“表演”,涉及音乐、文字作品著作权人的表演权。如果未经文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也无法定免责事由,则可能侵犯著作权人的表演权。


是否侵犯表演者权


AI合成有声作品、AI处理有声作品还可能涉及表演者的邻接权。表演者权作为邻接权的一种,主要赋予表演者对其表演活动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者形象不受歪曲、现场直播权、首次固定权、复制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一系列专有权利。


AI处理有声作品的情形下,AI直接利用了表演者既有的表演活动,改变了表演活动的特征,笔者认为应当视为对于表演活动的“演绎”。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者权赋予表演者控制其表演活动在原有形态下进行复制、出租、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的权利,并不包括控制对表演的“演绎”的权利。所以,如果AI处理后生成的表演与原有表演实质性相同,则可能涉嫌侵犯原表演者对其表演的复制、出租、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如果它与原表演实质性不同,则由于它是一个全新的表演,对它的使用不需要征得原表演者的许可。


此外,未经许可对于他人表演活动的特征进行变造可能涉及对于表演者保护表演者形象不受歪曲以及表明表演者身份权的侵害,所以此种情形下应当事先取得表演者的同意。再者,基于我国民法典中有关声音权益的规定,如果AI处理他人声音制品未经表演者许可,则表演者可以请求确认其侵害了自身的声音权益。声音权益属于人格利益的一种,它的权益基础来源于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由于自然人的声音具有独特性、唯一性、稳定性的特点,不同自然人的声音通常是不同的,其与肖像一样都属于标表性人格权涵盖的范围,所以无论该声音是如何生成的,如能够被识别并与相应的自然人对应,则应当落入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即准用民法典有关肖像权保护的规定。


与AI处理有声作品类似,AI合成有声作品也有可能侵害模拟对象的声音权益,但是并不一定会侵害其表演者权,因为AI合成并未直接利用模拟对象的表演活动,而是通过模仿或模拟他人的表演行为产生了新的表演,只是该表演与在先表演在表演特质方面高度近似。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精准临摹”他人作品构成对在先作品的复制,以此类推,“高仿真模拟”他人的表演是否构成对他人表演的“复制”?笔者认为应该视情况区别对待:如果AI合成的表演与模拟对象的表演高度一致、形成市场替代,则可以认定为构成对在先表演的“复制”,比如用AI合成声音作品模拟某歌星演唱该歌星作品,声音特质几乎乱真,则构成对该歌星表演的复制;如果AI合成的声音逼似某歌星的声音,但是“唱”的是该歌星没有唱过的歌,则不构成对该歌星表演的复制,一般不会涉嫌侵犯该歌星的表演者权,此时被模仿者可以主张自身的声音权益,请求予以保护。


是否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作为邻接权的一种,主要赋予录音录像制作者控制其音像制品的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等一系列行为的专有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不同于录音录像师,通常是指整个音像制品的投资和策划者以及市场风险的承担者,其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并不是简单地抓取声音与图像,而是包括聘请演员、安排录音棚以及聘请录音录像师、制作唱片或者CD等载体等一系列活动,其作用类似于电影制片人。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保护的是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过程中的投入与付出。


在AI合成有声作品中,合成的声音与表演者的声音高度近似,虽然其并未直接利用既有的录音制品,但是如果合成的在后录音制品与在先录音制品构成实质性相同,产生市场替代,则后续实施录音录像者权控制的行为会构成对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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